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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考指南】刑诉法第二期-刑诉法的基本原则
2020/05/27

第二章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中,我们首先关注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只能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行使。  (2)法律特别规定只针对侦查权,即除了公安机关以外,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侦查权。  (3)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程序法)、《刑法》(实体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受制裁。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特别关注: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2)违反法律程序严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比如,违反程序发回重审、非法证据排除等。  程序法定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为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程序应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进行。在大陆法系国家,程序法定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共同构成法定原则的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法定原则具体表现为正当程序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  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特别关注:  (1)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在此前提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2)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其独立行使检察权体现于检察系统的独立。  (3)法院上下级之间则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其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法院系统独立的前提下,主要体现于审级独立。  (4)我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为:  (1)在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  个人都无权行使  (2)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进行。  该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1)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律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从检察机关 提起公诉之后,则被称为被告人  (2)明确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有义务提出证据,对被告人有罪承 担证明责任;  (3)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特别注意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和要求,但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

最后是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以上六种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应在不同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在立案阶段,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立案的决定。  (2)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3)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  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  处理。  (4)在审判阶段,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宣告无罪;对于其余五种情形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81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对于符  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已经死亡的被告人无罪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在共同犯罪案件的二审中,如果上诉人死亡,对其应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作出判决或裁定。公安司法机关一经宣布不予追究  刑事责任,刑事诉讼即告结束。 在自诉案件的审查中,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被告人死亡或者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这里要重点注意情节显著轻微犯罪情节轻微的区别,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则构成犯罪,前者是法定不起诉的条件,后者是酌定不起诉的条件。  另外要提醒大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只有侵占案是绝对的自诉案件。

下面我们再看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这一章。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是指除专门机关依其职权办案的人员以外,享有一定的诉讼权 利并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而参加诉讼的人。诉讼参与人分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两大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也就是诉讼参与人中除去当事人的其他人。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部分,我们重点关注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首先是被害人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通常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证据种类中“被害人陈述”的“被害人”是广义的,还包括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与附带民诉的原告人。 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除了享有一些为其他当事人所共有的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一些特有的诉讼权利:(1)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  (2)对于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报案或者控告,要求有关机关立案。 (3)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有权获知原因,并可申请复议;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  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后者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并予以纠正。  (4)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6)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音  (7)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有权提出申诉。 被害人的诉讼义务包括(1)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  (2)接受公安司法机关传唤,按时出席法庭。  (3)遵守法庭秩序,在法庭上接受询间和回答问题。

考试中最经常考到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两种称谓。公诉案件中,受刑  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

1.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地位。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居于被追诉者的地位。(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还可以成为重要的证据来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按其性质和作用的不同,可分为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两种。防御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对抗追诉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救济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专门机关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专门机关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诉讼权利。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主要防御性权利

(1)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有权在法定条件下获得公检、法机关为其指定的辩护人的法律帮助;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3)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4)从侦査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釆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  (5)有权在开庭前10日收到起诉书副本。  (6)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指控事实发表陈述,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7)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8)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9)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出反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主要救济性权利  (1)有权申请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  (2)对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3)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  (4)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人民检察院  申诉。  (5)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6)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程序保障  (1)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况下,不得被确定有罪。  (2)获得人民法院的公开、独立公正的审判。 (3)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被强迫自己证实自己有罪,不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  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进行的讯问,以及排除非法证据  (4)不受侦查人员实施的非法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受侦查人员  的非法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5)在提出上诉时不得被加重刑罚。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义务  (1)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拘传等强制措施。  2)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3)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  (4)承受检察机关的起诉,依法按时出庭并接受法庭审判。  0(5)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指挥。  (6)对于生效的裁定和判决,有义务执行或者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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