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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考指南】理论法第七期-国家的基本制度
2020/05/27

在介绍过宪法的基本理论之后,我们进入国家基本制度部分。这一章制度和细节和比较多,需要加强记忆。

第二节是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自德国《魏玛宪法》以来,经济制度便成为现代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资本主义宪法通常只规定对作为私有制基础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而社会主义宪法则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我国1993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由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构成,公有制又分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首先来看全民所有制,也就是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矿藏、水流、城市的土地专属国家所有,即矿、水、城。国有企业和国有自然资源是国家财产的主要部分。此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等全民单位的财产也是国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接下来看集体所有制:它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力量,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现阶段我国农村的主要经济形式。宪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城镇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主要表现为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宅基地、自留地和自留山专属集体所有。最后是非公有制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非公有制经济包括劳动者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三资企业。还有需要重点记忆的一句话: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共财产的地位还是要高于私有财产的。

第五节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世界范围内有很多不同的政权组织形式,如以君主为核心,君主在国家体系中发挥主导作用的二元制君主立宪制。以英国、日本为代表的的议会君主立宪制,君主的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的严格限制,只有一些形式上和礼仪上的职权。以美国为代表的总统制,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总统由选举产生,不对议会负责。以意大利为代表的议会共和制,以瑞士为代表的委员会制度等。

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人民主权为原则,基本内容包括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的组织形式与制度,人大代表由人民选举,受人民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第七节是国家结构形式

可以分为单一制和联邦制两类。单一制特点是只有一部宪法,一套政府体制,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赋予,公民具有统一的国籍,只作为一个国际法主体。联邦制则不同,体现为联邦和成员国都有宪法,有多套政府体制,联邦的权力来自于成员国的让与,公民有双重国籍,有些国家允许其成员国有一定的外交权。

在我国行政区域的划分上,不同机关的权限不同。分为全国人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三级主体。主要记忆全国人大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权限,其他行政区域的变更都归国务院管。全国人大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包括设立、撤销、更名,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变更行政区域的界线,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审批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其他都在国务院的职责范围内。关于行政区划的决定机关可以按如下口快记忆:省批乡,院批县,全国人大特省建省批乡,指乡的建置和区划都找省级人民政府。院批县,指县级、自治州级的建置和区划都找国务院,但是要注意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审批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全国人大特省建指的是全国人大批准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批准省级的建置。省级的区划由国务院审批。

如果行政区域划分出现争议处理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八节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地方性事务的制度。具有以下特点: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都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机关,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除形式宪法规定的地方职权之外,还可以依法行使广泛的自治权。

◇①在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乡则不是民族自治地方,但其乡长应当由设立该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自治机关仅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和政府,其他国家机关不是自治机关。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政府、政府所属部门合理配备,法院和检察院中应当有相应民族公民。对于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民族身份问题可以简要记忆为:行政正职必须是,人常法检应当有,其他部门合理配。

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广泛的自治权

第一,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主体只能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但是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如果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自主管理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注意,自治区的无需报批,是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展边境贸易。

第五,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六,组织公安部队: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必要时,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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